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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保私自挪用农业专项资金村会计难逃法网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1-01-20 12:57:58 阅读: 来源:离心机厂家

郝伟

康保县某村干部崔某身为国家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农业专项资金,将本应该发放到村民手中的补助款挪为己用,进行营利性活动。近日,其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崔某于2009年3月任康保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其在协助康保县某乡政府给某村村民保管和发放2015年的退耕还林款、农业支持保护补贴以及草原生态保护补助资金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从其保管的村民农村信用社信通卡中,三次通过POS机取现,挪用农业专项补助款共计7.3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经营的肉牛养殖场的借款及经营。2016年12月17日,崔某归还挪用的公款2.3万元,案发后又自觉归还了5万元。  崔某既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性和特殊性,又利用村民对农业资金发放的不知情和对法律认识的不足来进行犯罪活动,经法院审理认定,崔某犯挪用公款罪,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后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律链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同时,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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